各县市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为了贯彻落实《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政府法制办公室省监察厅关于开展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工作的意见的通知》精神,进一步规范和保障药品(含医疗器械)监督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行使,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结合全市药品监督执法工作的实际,提出以下意见。
一、将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作为推进依法行政的重要内容
行政处罚裁量权是行政机关职权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指具有行政处罚职能的行政机关在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范围内,自主确定与违法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相当的行政处罚种类或者幅度的权力。全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将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建立公平公正、规范有序的行政执法制度和机制作为推进依法行政的重要内容,通过细化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标准,建立相应的制约机制,最大程度地减少行政执法机关和执法人员行使自由裁量权的空间,减少执法的随意性。
二、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以处罚法定为前提
全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范围内行使裁量权。
从轻处罚的,应当在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处罚种类或者幅度内,选择较轻的种类或者较小的幅度;减轻处罚的,应当在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处罚种类或者幅度以下确定处罚;从重处罚的,应当在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处罚种类或者幅度内,选择较重的种类或者较大的幅度;不具备从轻、减轻和从重处罚情节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处罚幅度的中限确定处罚。
根据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数个处罚种类可以并处的,可以选择单处或者并处;应当并处的,不得单处。
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逾期不改再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告知改正的期限、内容和要求,并及时复查。
需要吊销行政许可证件或者限制行政许可申请资格的,应当按照规定移送或者抄告做出原行政许可决定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三、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坚持过罚相当原则
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适应,不得畸轻畸重,明显不当。对违法主体、性质、情节相同或者相似的案件,适用的法律依据、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应当相同或者相近,不得显失公平。法律、法规和规章对量罚情形有规定的,应当优先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对量罚情形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确的,参照以下情形处理:
(一)从轻处罚
1.主动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2.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3.揭发他人的药品违法行为或者提供破案线索,经查证属实的;
4.初次违法,能够及时纠正且危害后果不大的;
5.其他社会危害性较小的情形。
(二)减轻处罚
1.主动消除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2.受他人胁迫且违法行为较轻的;
3.揭发他人的重大药品违法行为或者提供重要破案线索,使案件得以顺利破获的;
4.其他社会危害性小的情形。
(三)从重处罚
1.违法行为被行政处罚后,两年内再次发生同类违法行为的;
2.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需要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
3.违法行为对他人造成严重人身伤害或者重大财产损失的;
4.在发生自然灾害、突发事件或者其他非常情况时实施违法行为的;
5.对举报人、证人或者执法人员打击报复的;
6.其他社会危害性较大的情形。
当事人同时具有从轻、减轻或者从重处罚情形的,应当综合各情形的比重,给予适当的处罚。
四、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遵循合法程序
应当履行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义务,明确告知拟作出行政处罚的种类和幅度。认真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对当事人提出的从轻、减轻或者不予处罚的理由、证据应当进行调查核实,成立的应当采纳。
当事人认为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明显不当,侵害其合法权益的,有权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做出行政处罚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规定告知权利救济的途径。
五、加强对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过程的监督
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有充足的事实和理由,并在案件调查终结报告、案件合议记录等执法文书中予以说明,在证据中予以体现。
上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本机关的行政监察机构和法制工作机构(人员)应当加强对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过程的监督,发现行政处罚裁量权滥用或者明显不当的现象,有权提出纠正意见或者依法予以变更、撤销。
六、完善和落实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的长效机制
继续推进行政执法规范化建设,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和过错责任追究制,完善行政处罚听证制度,进一步创新系统内的层级监督机制。市局结合工作实际,充分考虑同类违法行为的不同违法事实、性质、主观动机、社会危害程度及后果等因素,对涉及处罚种类和幅度选择的法律责任条款逐一进行细化,制定具体的处罚标准,保证在全市范围内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的统一性。
各县市区局在执行本意见过程中遇到的问题、意见或者建议请及时报市局办公室(政策法规科)。根据本意见要求制定的具体处罚标准,要按照规范性文件备案的规定及时报市局备案。
济宁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 政 处 罚 案 件 审 核 办 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食品药品行政处罚行为,保证行政处罚案件的准确与公正,根据《食品药品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1号)和《山东省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案件审核办法》,结合我局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办理的行政处罚案件。
第三条 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为案件审核的承办机构(以下简称案审承办机构),依法对行政处罚案件的合法性和适当性进行审核。
第四条 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设立案件审核委员会。
案件审核委员会主任由局主要领导担任,成员由局领导、法制机构负责人及其他职能机构负责人组成。
案件审核委员会会议负责对案审承办机构呈报的重大、复杂案件进行集体审核,确保行政处罚的合法、适当。
案审承办机构作为市局案件审核委员会的办公室,处理其日常事务。
第二章 行政处罚案件的审核范围
第五条 市局立案查处的行政处罚案件,在作出处罚决定前,须经案审承办机构审核。
下列重大、复杂的行政处罚案件,由案审承办机构呈报案件审核委员会进行集体审核:
(一)罚没(合计)超过两万元的案件;
(二)适用听证程序的案件;
(三)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
(四)辖区内社会影响大,涉及面广的案件;
(五)上级机关挂牌督办的案件;
(六)涉外案件;
(七)经行政复议机关复议、人民法院审理或上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监督检查,被撤销或确认违法,并责令重新办理的案件;
(八)依法应当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
涉及(一)、(二)项的案件,如果案审承办机构与办案机构意见一致,经案件审核委员会主任或案审承办机构的分管领导批准,可以不提交案审会议审核。
第六条 按照简易程序处罚的案件,无需经过审核,但应将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报案审承办机构备案。
第三章 行政处罚案件的审核内容
第七条 行政处罚案件审核内容主要有:
(一)对本案是否有管辖权;
(二)当事人的情况是否清楚明确:
1、当事人是否是该行政违法行为的主体;
2、当事人的名称是否准确无误,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名称是否与其许可证及营业执照上的名称相符;
3、当事人是否具有法定的行为能力和责任能力。
(三)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
1、案件事实是否完整、清楚;
2、证据是否真实、充分、有效;
3、对货值金额、违法所得的计算认定是否准确、有据。
(四)对违法行为的定性是否准确,适用法律法规条文是否正确:
1、有无适用未生效或已失效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2、适用法律、法规是否正确,有无应适用此法却适用了彼法,或应适用此条款却适用了另一条款;
3、处罚的种类、幅度是否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有无畸轻畸重、显失公平的情况。
(五)程序是否合法,手续是否完备:
1、是否履行了立案审批手续;
2、采取封存、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时,是否按规定出具行政强制措施的书面文书;
3、是否按规定写出案件调查终结报告;
4、是否有案件合议记录;
5、是否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6、是否告知当事人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
7、是否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
8、是否按规定组织听证;
9、其他依法必须经过的程序或履行的手续。
(六)有无超越职权或滥用职权的情况。
(七)其他应审核的事项。
第四章 行政处罚案件的审核程序
第八条 行政处罚案件的审核实行回避制度。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本案的调查人员;
(二)当事人、本案调查人员的近亲属;
(三)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员。
第九条 办案机构在案件合议结束后,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或听证告知书前,应将案件调查终结报告、案件合议记录连同其他案卷材料送交案审承办机构审核。
第十条 案审承办机构收到案卷材料后,应指定专人进行审核,行政处罚案件审核以书面审核为主,必要时可以向办案机构或者当事人了解情况,案审承办机构提出审核意见,填写《案件审核意见表》。
案件审核意见表,一式两份,一份随案卷材料交回办案机构,一份由案审承办机构存档。
审核时间一般为收件之日起3个工作日,特殊情况经分管领导或主要领导同意,可适当延长。
第十一条 案件审核会议由案审承办机构向其分管领导提出建议,由其决定是否召开;会议必须有半数以上委员参加方可生效。
参会委员对讨论事项应当发表明确意见。
在充分讨论的基础上,可采取举手表决、口头表决或无记名投票等方式进行表决。经参会委员半数以上同意形成会议决定。
案件审核委员会主任主持案审会议并在会议记录上签署意见,主任不在时可委托案审承办机构的分管领导主持并在会议记录上签署意见。所有参加案审的委员均需在《案件审核记录》上签名。
第十二条 案审会议程序:
(一)主持人介绍需审核的案件;
(二)办案机构介绍案件查处的情况(包括认定的事实、证据、程序、适用的法律、拟处罚的意见等);
(三)案审承办机构发表审核意见,并提出要集体审核的要点或者与办案机构不一致的观点;
(四)参加人员就集体审核要点或者观点发表意见;
(五)主持人总结审核情况并发表明确的审核意见;
(六)参加人员不能形成一致意见,按本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表决形成明确的案审意见。
第十三条 经过审核,决定给予行政处罚的案件,办案机构应当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或听证告知书。
当事人在陈述申辩或者听证过程中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证据经调查核实后认为成立,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行政处罚的,该案件应重新审核。
第五章 行政处罚案件的审核意见
第十四条 案审承办机构或案件审核委员会会议对行政处罚案件审核后,应提出下列意见:
1、对具有管辖权、当事人确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手续完备、处罚裁量恰当、文书制作规范的行政处罚案件,提出同意意见。
2、对无管辖权的行政处罚案件,建议办案机构按有关规定移送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依法处理。
3、对当事人不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违反办案程序等情况的行政处罚案件,建议办案机构补充或纠正。
4、对当事人不构成违法的行政处罚案件,建议撤案。
5、对定性不准、适用法律法规不当、处罚种类和幅度不当、程序不当、手续不全、文书制作不规范的行政处罚案件,建议办案机构修正、补充或视具体情况直接予以纠正。
6、对已经构成犯罪的案件,建议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办案机构在呈报分管领导批准做出行政处罚决定时,应报送案件调查终结报告、案件合议记录和案件审核意见表,分管领导对上述材料进行审查后方可在行政处罚审批表上签署意见。
第十六条 经过审核的行政处罚案件,办案机构应根据案件审核委员会的结论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及时将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抄送案审承办机构备案。
第十七条 案审承办机构应建立行政处罚案件审核档案。
归档内容包括案件审核意见表、案卷审核书面记录和处罚决定书等有关材料。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法制机构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处罚听证程序,保障和监督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机关依法实施行政处罚,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药品监督行政处罚程序》(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局令第8号)和《山东省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细则(试行)》,结合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拟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的市、县(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机关以及与听证相关的的单位和个人。
本条前款的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药品生产、经营、使用活动中有违法行为的公民处以500元以上罚款,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处以20000元以上的罚款。
第三条 听证程序遵循公正、公开、及时、便民的原则。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应当以公开的方式进行。
听证实行告知、回避制度,依法保障当事人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第二章 听证参与人
第四条 听证由拟作出行政处罚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机关举行,不得委托其他机关组织举行听证,具体组织工作由承担法制工作任务的机构或人员负责。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机关提供听证所必需的设施和条件。
第五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机关的听证人员包括听证主持人、听证员和书记员。
第六条 听证主持人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机关负责人指定本机关中取得听证主持人资格的人员担任。
第七条 听证主持人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二)决定中止、终止或者延期听证;
(三)决定听证员、书记员是否回避;
(四)决定证人当场作证。
第八条 听证主持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将有关通知按时送达当事人、案件调查人员、鉴定人、翻译人员等听证参与人;
(二)就案件的事实、拟作出适应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的理由和依据进行询问;
(三)要求听证参加人、案件调查人员、证人、鉴定人提供或者补充证据;
(四)维持听证程序,对违反听证纪律的行为予以制止;
(五)对听证笔录进行审阅,并提出审核意见和处理建议。
第九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机关根据需要,可以指定一至二名本机关内部的非本案调查人员担任听证员,协助听证主持人组织听证。
听证设书记员一名,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机关内部的非本案调查人员担任,负责听证笔录的制作和其他事务。
第十条 听证主持人、听证员、书记员系下列人员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本案调查人员;
(二)当事人、本案调查人员的近亲属;
(三)与本案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人员。
第十一条 听证参加人包括当事人、第三人、委托代理人。
当事人是指被事先告知将受到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三人是指与案件的处理结果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组织。
第十二条 案件调查人员是指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机关内部承办行政违法案件调查取证工作人员。听证过程中,案件调查人员有权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和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建议,以及同当事人进行质证。
第十三条 其他听证参与人包括证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
第十四 条听证参与人应当按时到指定地点出席听证,遵守听证纪律,如实回答听证主持人的询问。
第十五条当事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要求或者放弃听证;
(二)认为听证主持人、听证员、书记员系本规则第十条所列人员之一的,可以申请其回避;
(三)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代理人参加听证,并出具委托代理书,明确代理人权限;
(四)对案件涉及的事实、适用法律及有关情况进行陈述、申辩和质证;
(五)对案件调查人员提出的证据进行质证并提出新的证据;
(六)对听证笔录进行审核。
第十六条 当事人在听证中应履行的义务:
(一)如实陈述案件事实和回答听证主持人的提问;
(二)遵守听证会场纪律,服从听证主持人的指挥。
第三章 听证的告知、提出和受理
第十七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机关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向当事人送达《听证告知书》,《听证告知书》应当载明下列主要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二 )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的理由、依据和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三)告知当事人有听证的权利;
(四)告知提出听证要求的期限和听证组织机关。
《听证告知书》必须盖有药品监督管理机关的印章。
《听证告知书》可以直接送达、委托送达或者以邮寄挂号信方式送达。
第十八条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收到《听证告知书》之日起3日内,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机关以口头或书面方式提出听证要求(口头提出的,应当记入陈述申辩笔录)。当事人以邮寄挂号信方式提出听证要求的,以寄出的邮戳日期为准。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情况耽误前款规定期限的,当事人在障碍消除后3日内可以申请延长期限。
对当事人的申请,经核实后,属合法正当理由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机关应当准许。
当事人明确提出放弃听证或者超出期限未提出听证要求的,不得对本案再次提出听证要求。
第十九条 当事人依法提出听证要求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机关应当予以受理。
第二十条 当事人提出听证要求超过期限或者不符合听证条件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机关应当在3日内书面告知当然不予听证。
第四章 听证的举行
第二十一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机关决定予以听证的,应当在15日内组织听证,听证主持人应当在当事人提出听证要求之日起3日内确定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并在听证举行的7日前,将《听证通知书》送达当事人,由当事人在送达回执上签字。
《听证通知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二 )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三)听证人员的姓名;
(四)告知当事人有权申请回避;
(五)告知当事人准备证据、通知证人等事项。
《听证通知书》必须盖有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机关的印章。
当事人应当按时参加听证。当事人有正当理由要求延期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机关应当准许延期一次;当事人未按时参见听证并且事先未说明理由的,或者未经听证主持人许可中途退出听证会场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第二十二条 承担具体组织工作任务的机构或人员,应当在举行听证前,向听证主持人提交行政相对人违法事实等有关证据以及本部门处理意见等全部材料。
第二十三条 听证参加人或旁听人员,应当遵守以下听证纪律:
(一)听证参加人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不得发言、提问;
(二)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不得录音、录象或摄影;
(三)当事人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不得提前退席,否则,视为放弃听证;
(四)旁听人员要保持肃静,不得发言、提问和议论。
对违反听证纪律的旁听人员,听证主持人有权责令其退席,情节严重,妨碍听证正常进行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四条 听证应当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书记员宣布听证会场纪律、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二)听证主持人介绍主持人、听证员、书记员,询问是否有回避申请,询问核对听证参加人的身份,宣布听证开始;
(三)案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行政处罚建议及处罚依据;
(四)当事人就案件的事实进行陈述和辩解,提出有关证据,对案件调查人员提出的证据进行质证;
(五)听取当事人的最后陈述;
(六)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
当事人申请听证主持人回避的,听证主持人应当宣布暂停听证,报请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机关负责人决定是否回避;申请听证员、书记员回避的,由听证主持人当场决定。听证主持人有权对参加人不当的辩论予以制止。
第二十五条 听证的证据包括书证、物证、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勘验笔录、现场笔录、视听资料、当事人的陈述等。
所有与认定案件的事实相关的证据都应当在听证中出示,并经质证后确认。
第二十六条 听证应当制作《听证笔录》。听证笔录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案由;
(二)听证参加人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三)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四)听证主持人、听证员、书记员姓名;
(五)案件调查人员提出的事实、证据和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建议;
(六)当事人陈述、申辩和质证的内容;
(七)听证参加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二十七条 听证结束后,书记员应当把听证笔录交案件调查人员、当事人、第三人和证人审核无误后签名或者盖章。案件调查人员、当事人、第三人和证人拒绝签名的,由听证主持人在听证笔录上说明情况。
听证主持人应当对听证笔录进行审阅,提出审核意见并签名或者盖章。
第二十八条 听证笔录应当作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机关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依据。
第二十九条 听证主持人应依据听证情况,制作《听证意见书》。听证意见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案由;
(二)听证参加人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四)举行听证的时间、方式;
(五)当事人主要理由;
(六)案件调查人员的主要意见;
(七)听证主持人提出听证意见。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中止听证:
(一)当事人死亡或者解散,需要等待权利义务继承人的;
(二)当事人或者案件调查人员因不可抗力事件,不能参加听证的;
(三)在听证过程中,需要对有关证据重新调查或者鉴定的;
(四)其他需要中止听证的情形。
中止听证情形消除后,听证主持人应当恢复听证。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结听证:
(一)当事人死亡或着解散满三个月后,未确定权利义务继承人的;
(二)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听证的;
(三)在听证过程中当事人放弃申辩和退出听证的;
(四)其他需要终结听证的情形。
终结听证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机关负责人决定。
第三十二条 听证结束后,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机关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及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听证的举行不影响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以及请求国家赔偿权利的行使。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组织听证的费用由组织听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机关承担,不得向当事人收取费用。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规则,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处罚无效:
(一)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没有告知的;
(二)应当组织听证,没有组织听证的;
(三)违反听证程序的。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执法监督,规范执法行为,提高执法水平,确保依法行政,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山东省药品监督管理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试行)》的规定,结合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工作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是指市、县两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行政执法人员,在食品药品监管执法工作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以及上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应当承担行政责任和经济责任。
第三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应当根据违法事实,行为人的法定职责以及违法行为所产生的后果确认。
第四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应坚持实事求是、责罚相当和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 追究范围
第五条 违背事实和法律,实施罚款、没收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吊销许可证等行政处罚。
第六条 违反法律规定,对当事人的财物采取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
第七条 对符合法定条件应予登记、核准、审报、许可、年检、认证的,无正当理由不予办理,拖延办理,或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予以办理。
第八条 对举报、直接发现或当事人申请查处的违法行为以及交办、报请、移送的案件应当查处而不予查处。
第九条 对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
第十条 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影响公正执法的行为。
第十一条 其他依法应当作为而不作为的行为;其他越权行为或滥用职权行为。
第三章 责任的确认
第十二条 对通过以下途径发现并认定为违法的行政行为,应当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过错责任:
(一)经人民法院终审判决撤销、变更具体行政行为、确认具体行政行为无效或违法、责令履行法定职责的;
(二)经行政复议决定撤销、变更具体行政行为、确认具体行政行为无效或违法、责令履行法定职责的;
(三)在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或者人民政府组织的行政执法检查中发现并认定为违法的;
(四)上一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机关在行政处罚案件备案中发现并认定为违法的;
(五)经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诉、检举和控告,受理机关认定为违法的;
(六)通过其他途径发现并认定为违法的。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按以下原则确认:
(一)执法人员单独行使职权时违法的,由该执法人员承担责任;
(二)两人以上共同行使职权时违法的,由主办人员承担主要责任,其他人员负次要责任,不能区分主次的,共同承担责任;
(三)经案件审核机构审核的行政处罚案件违法,审核人员对执法工作中的违法行为没有予以纠正的,由执法人员承担主要责任,审核人员承担次要责任;审核人员提出纠正意见,而执法人员未予采纳,由执法人员承担责任;审核人员自行改变执法人员提出的正确处理意见的,由审核人员承担责任;
(四)经执法人员所在的部门负责人初审同意,呈报分管领导决定批准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除由执法人员承担相应责任外,部门负责人须承担次要领导责任,分管领导承担主要领导责任;经有关会议集体研究决定的,由导致错误决定的负责人承担主要领导责任,坚持或支持错误意见的其他负责人承担次要领导责任;
分管领导对报送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批时,自行改变报审的正确意见,另行作出审批决定,造成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由负责审批的领导负全部责任;
(五)按规定报经上一级食品药品监督机关审批后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审批机关未纠正报送的错误处理意见的,由报送机关的有关执法人员承担主要责任,审批机关的有关人员承担次要责任;审批机关自行改变报送的正确处理意见的,由审批机关的有关人员承担全部责任;
(七)经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由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有关人员承担主要责任,复议机关的有关人员承担次要责任;经行政复议决定改变后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由复议机关有关人员承担全部责任;
(八)由于执法人员隐瞒主要证据、重要情节,提供虚假材料等原因导致审核、批准、复议人员工作失误的,由执法人员承担全部责任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免予追究执法过错责任:
(一)因执行上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决定或命令致使执法行为违法的;
(二)因对法律具体适用的理解不一致而被有关机关认定为违法的;
(三)因技术鉴定部门提供错误的鉴定结论致使执法行为违法的;
(四)执法人员主动发现并及时纠正其违法行为,未造成损害后果的;
(五)其他可以免予追究执法过错责任的情形。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追究执法过错责任:
(一)索取或收受他人贿赂而徇私枉法、越权或滥用职权的;
(二)对举报人、控告人、调查处理人打击报复的;
(三)勾结、唆使、协助管理相对人从事违法活动的;
(四)行政执法违法行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严重损害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形象的;
(五)其他应当从重追究的情形。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追究执法过错责任:
(一)行政执法违法情节轻微,损害或影响较小的;
(二)因不可抗力使损害后果加重的;
(三)因受侵害的一方当事人故意伪造或隐瞒重要证据使损害后果加重的;
(四)其他可以从轻追究的情形。
第四章 责任的追究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人员所在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机关是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追究机关,该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具体承办相关事项。
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设立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审议委员会,由局领导、人事、监察、办公室及法制工作机构的负责人组成,对过错责任进行集体审议,并做出决定。各县(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分局)应成立相应机构,承担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审议事项。责任人所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机关的人事、监察部门依据各自的法定权限负责对责任人做出处理。
第十八条 追究机关应当在行政执法行为被认定为违法之日起10日内报上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机关备案。
第十九条 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机关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过错责任,下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机关应当及时报请上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机关追究:
(一)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机关的行政领导为责任人的;
(二)承办具体事项的法制机构工作人员为责任人的;
(三)下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机关应当追究而未追究的;
(四)下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机关认为无法自行追究的;
(五)其他应由上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机关追究的情形。
第二十条 追究机关应在发现并认定行政执法行为违法之日起立案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过错责任。
追究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应当进行全面调查,收集必要的证据,听取当事人陈述,进行责任确认,并在立案之日起30日内审查终结,作出《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确认书》。情况复杂的,经分管局长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审查期限,但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20日。
第二十一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确认书》的内容包括:被追究人的基本情况、案件来源、行政执法违法事实、责任确认的依据、追究责任的建议等。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确认书》由调查人员、复核人员签字,报分管局长审核。
第二十二条 对过错责任人可以分别作出如下追究建议:
(一)建议给予批评教育、警告、通报批评、暂扣或吊销行政执法证件、追偿相应的费用等处分;
(二)建议给予行政处分;
(三)认为构成犯罪的,建议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追偿相应费用的,必须与其他方式并处。
第二十三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审议委员会应当在审查终结之日起15日内集体讨论审议,做出决定。认为应当对责任人作出处分的,依据本办法第十七条的由有关部门处理。
第二十四条 追究机关应根据审议委员会的审议决定制作《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决定书》,并送达责任人。
决定书的内容包括:责任人的基本情况、案件来源、行政执法违法的事实、追究责任的依据、追究责任的决定、作出决定的时间等。
第二十五条 责任人对过错责任追究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追究机关提出复核申请,经法制工作机构初审,提交行政执法过错追究审议委员会进行复核。
追究机关应在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30日内完成复核,并将复核结果以书面形式通知责任人。
第二十六条 责任人逾期不申请复核或经过复核的决定书为生效的规范性文书,应当在决定书生效之日起5日内交有关部门做出处理。
第二十七条 各县(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分局)应当将《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决定书》在生效之日起5日内报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备案。
第二十八条 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发现各县(区)药品监督管理局(分局)在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纠正,情节严重的,应依法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一)对违法的行政执法行为隐瞒不报或对有关责任人应追究过错责任而不予追究的;
(二)加重、减轻或免除过错责任人责任的;
(三)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而不移交的;
(四)有其他徇私舞弊行为的。
药品稽查行政强制措施执行制度
一、在执法过程中,执法人员实施查封、扣押时,应当填写《查封扣押物品审批表》,向当事人出具《查封扣押物品通知书》,开列《查封、扣押物品清单》,由执法人员、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签字或者加盖公章。当事人拒绝签字、盖章或者接收的,应当由2名以上执法人员在清单上签字并注明情况。使用盖有本部门公章的“×××药品监督管理局封条”,就地或者异地封存物品。在实施查封、扣押时,应当报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主管领导批准或者事后补办手续。
二、《行政处罚决定书》自送达之日起15日内,当事人未缴纳罚款的,逾期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由案件承办人负责通知当事人加处罚款的规定。
三、《行政处罚决定书》自送达之日起60日内,当事人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3个月内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案件承办人应在5日内制作《行政处罚强制执行申请书》,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药品稽查罚没收缴分离制度
一、行政执法人员应当严格执行罚没款收缴分离制度。
二、作出罚款和没收违法所得的决定后,当事人应在15个工作日内到指定银行缴纳罚款和违法所得。
三、逾期不缴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后,缴付指定银行。
四、行政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在2日内上交药品监督管理门财务科,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门财务科在2 日内缴付指定银行。
五、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经当事人提出书面申请,提交有关证明材料。经案件承办人员合议,符合规定的,填写《延(分)期缴纳罚没款审批表》,经局主管领导批准,由当事人填写延(分)期缴纳罚没款保证书,注明延(分)期缴纳具体时间和金额,在保证书上签字、加盖公章,可以暂缓或者分期缴纳罚没款。
六、任何人不得擅自收取、留存罚没款,严禁截留、坐支、挪用罚没款。